湖南省土地開發整理條例(2020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土地開發整理工作,實現耕地占補平衡和耕地總量動態平衡,保障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整理及其相關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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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土地開發整理,是指運用財政專項資金,對農村宜農未利用土地、廢棄地等進行開墾,對田、水、路、林、村等實行綜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的行為。第三條 土地開發整理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堅持因地制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整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整理工作。土地開發整理機構負責土地開發整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農業農村、林業、水利、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開發整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土地開發整理的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做好土地開發整理工作。第五條 對在土地開發整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規劃與立項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整理規劃。

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應當與村莊和集鎮規劃、農田水利規劃等相關規劃相協調,應當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整理年度計劃,擬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第八條 土地開發整理實行項目管理。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立項,按照資金來源分別由國務院自然資源行政部門,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批準。第九條 申報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當地農業發展和農村建設規劃;

(二)土地相對集中連片,有基本的農業生產條件;

(三)土地開發項目的預計新增耕地率一般應當達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項目的預計新增耕地率一般應當達到百分之三;

(四)經項目涉及地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項目應當優先在基本農田保護區、糧食主產區安排。第十條 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開墾耕地;禁止毀壞森林、草地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灘地開墾耕地;禁止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內開墾耕地。第十一條 縣(市、區)土地開發整理機構應當根據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有關技術規程組織編制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向同級自然資源行政部門申報立項。需經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批準的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部門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部門申報立項。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批準立項或者上報前,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報請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農村、林業、水利、生態環境等部門和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論證。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批準立項后,土地開發整理機構應當根據立項批復和有關技術規程,委托具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測量,并委托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項目設計與預算。項目設計應當報批準立項的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批準;項目預算經批準立項的自然資源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編制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設計,應當將設計方案在項目所在地進行公告,聽取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村民的意見。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設計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三章 實施第十四條 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實行公告、工程招標投標、項目法人、工程監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第十五條 土地開發整理機構依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設計和預算,編制項目實施方案。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在項目所在地進行公告,并報批準立項的自然資源行政部門備案。

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2020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2020測繪資質管理規定,規范城市房地產交易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交易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第三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自然資源部門依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和不動產登記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活動和不動產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稅務、發展改革、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與房地產交易有關的管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應當公開條件,簡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當事人。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房地產交易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對國家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不得繼續收取或者改變名稱變相收取。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發展改革、房產、自然資源等部門不得自行設定房地產交易管理收費項目。對房地產交易服務收費項目應當按宗收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在受理房地產交易登記申請的場所予以公示。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收費。第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簡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費,鼓勵和支持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第九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2020測繪資質管理規定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產交換2020測繪資質管理規定

(二)以房地產抵債2020測繪資質管理規定

(三)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四)企業被收購、兼并或者合并,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第十條 轉讓房地產,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簽訂書面轉讓合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房屋網簽備案手續。

(二)當事人持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契稅完稅憑證、當事人合法證明、轉讓合同,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申請。

(三)不動產登記機構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對符合前項規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符合登記條件的,核準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第十一條 建筑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屬設施、設備及共用部位不得單獨分割轉讓。第十二條 現售商品房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具有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已通過竣工驗收;

(五)具有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積測繪成果報告;

(六)拆遷安置方案已經落實;

(七)供水、供電、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

(八)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現售前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現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房產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預售商品房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具有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持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商品房預售方案,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預售的答復。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發放信息,并免費提供查詢服務。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2020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進行補償,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征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統稱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民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省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房屋征收部門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第七條 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依法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或者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承擔測繪、預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第二章 征收決定第九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上房屋依法進行征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征收程序,說明房屋征收范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并提交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門經審查,對房屋征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啟動房屋征收程序的,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征收范圍。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限制事項書面通知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對未經權屬登記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請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認定和處理。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示。對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復核、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