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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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森林植物檢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第四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應在現有編制內配備專職或 *** 人員,負責組織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做好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以下簡稱測報)工作。第六條 各級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測報工作管理制度:

(一)確定主要森林病蟲測報種類,擬定測報技術規程,定期進行測報技術培訓和指導;

(二)開展森林病蟲害測報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掌握病蟲害發生動態,建立病蟲害測報檔案;

(三)定期分析處理各地測報數據,對主要森林病蟲害發布趨勢預報;

(四)積極推廣應用病蟲害測報先進科學技術。第七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國有森林和林木,由國有林場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各調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報告森林病蟲害調查情況。第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造林規劃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對經常性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地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蟲害的能力。第九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選用良種壯苗適地適樹造林,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第十條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可以派員參加當地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森林病蟲害的檢疫工作;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點),開展森林植物檢疫檢查工作。

疫區的劃定,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發生暴發性或者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分管市長、縣(區)長領導負責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臨時指揮機構,負責制定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十二條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施藥。第十三條 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嚴密封鎖和撲滅措施;松材線蟲病的病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一律不準運出松材線蟲病發生區(經過熏蒸除害處理,可以就地使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有松材線蟲病的地區調運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第十四條 調入各種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征得所在地縣級以上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的同意,并向調出地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調入后,應在貨到次日起7天內,報請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復檢。

鐵路、交通、郵電、民航等部門應當憑有效期內植物檢疫證書調運。第十五條 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死亡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須經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調查核實同意后,方可申請砍伐。第十六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應從育林基金、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自行解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經營者負擔,各級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扶持。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從地方財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蟲測報預防經費。

對防護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種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扶持。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病蟲害時,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廣東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2022修訂)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林業蟲害防治資質,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林業蟲害防治資質,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把森林病蟲害每年成災面積控制在森林面積的0.5%以下。第三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領導干部任期目標責任制。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省、市以及林業用地三十萬畝以上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批準后,可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站,經費納入各級預算林業蟲害防治資質;林業用地三十萬畝以下的縣(區)以及鄉鎮林業工作站,應配備專(兼)職人員。

建立健全省、市、縣(區)三級森林病蟲情預測預報網絡,負責預測預報,制定各項測報制度,準確掌握病蟲發生發展動態。省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發布全省的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市、縣(區)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基層單位測報數據,及時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為防治工作提供依據。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應認真宣傳貫徹森林植物檢疫法規。建立森林植物檢疫哨卡,做好疫區調查和產地、調運檢疫,杜絕危險性病蟲的傳播。做好防治服務工作,根據蟲情做好防治規劃,提出經濟、有效、安全、簡便的防治方法。積極推廣和應用先進防治技術,組織藥、械供應,實行治蟲承包責任制和技術咨詢有償服務。第五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工作的需要,可配備檢驗室、儀器設備、藥劑器械、儲備倉庫及必要的交通工具。建立隔離試種苗圃、熏蒸除害設施、簡易機場。第六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有病蟲害防治措施,選用良種壯苗,適地適樹造林;提倡營造混交林和封山育林,改造疏林地,加強撫育管理,及時監測和防治、控制森林病蟲害,提高森林抗御病蟲害能力。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監督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基地,以封鎖、撲滅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

各口岸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規規定,加強入境林木種苗、木材、竹材和植物性包裝箱及輔墊材料的檢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蟲害傳入。第八條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災情調查,做好防治計劃,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控制、封鎖、撲滅。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供應。對符合規定交運條件的有關物資,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械施藥。第九條 防治森林病蟲害,施藥必須遵守有關規定,合理用藥,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第十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全民所有制的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應從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自行解決;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人負擔。各市、縣林業局應從林業基金中安排一部分資金用于防治森林病蟲害。

對暫時沒有經濟效益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效益的防護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種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扶持。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病蟲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防治經費補助。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預防和除治措施得力,生態環境不斷改善,連續五年沒有發生森林病蟲災害的森林面積在三十萬畝以上的縣(區)、森林面積在十萬畝以上的國營林場、森林面積在三萬畝以上的鄉鎮;

二、嚴格執行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法規,防治管理體系健全,人員落實,病蟲預測預報準確,防治及時,效果顯著,病蟲害成災面積在森林面積的0.1%以下的;

三、對新傳入的森林病蟲害,能及時發現,嚴格封鎖,在短時間內全面徹底撲滅的;

四、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科學研究中取得可推廣應用的成果或推廣新技術和科研成果獲得重大效益的;

五、在林業基層單位連續從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滿十年以上,工作成績顯著的。

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和制度林業蟲害防治資質,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區、鄉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區、鄉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的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林業蟲害防治資質

(一)植樹造林應當適地適樹,提倡營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樹種,依照國家規定選用林木良種林業蟲害防治資質;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對幼齡林和中齡林應當及時進行撫育管理,清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林木;

(四)有計劃地實行封山育林,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及時清理火燒跡地,伐除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應當及時運出伐區并清理現場。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基地。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依法對林木種苗和木材、竹材進行產地和調運檢疫;發現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應當及時采取嚴密封鎖、撲滅措施,不得將危險性病蟲害傳出。

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規定,加強進境林木種苗和木材、竹材的檢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蟲害傳入。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分別發布全國和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

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基層單位測報數據,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區、鄉林業工作站或者縣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各調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報告森林病蟲害的調查情況。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主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對象及測報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作出補充規定,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可以在不同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中心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建設下列設施林業蟲害防治資質

(一)藥劑、器械及其儲備倉庫;

(二)臨時簡易機場;

(三)測報試驗室、檢疫檢驗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四)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

山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的病害和蟲害的預防和除治。第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應以科學營林為基礎,以生態預防為根本措施,化學除治為應急手段,并貫穿于育苗造林、營林、采伐利用的全過程。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國有種苗繁育單位、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林木發生病蟲害,由經營者負責防治。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領導目標責任制,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其委托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森防檢疫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森防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森林病蟲害調查和預測,掌握轄區內蟲情動態和趨勢,發布蟲情預報;

(二)建立本行政區域森林病蟲害發生、防治、測報等技術資料檔案;

(三)編制防治規劃、方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四)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本轄區內森林病蟲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蟲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進行一次。第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造林、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須遵守造林技術規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積應占到造林面積的60%以上,連片純林面積不得大于100公頃;

(二)對集中連片的純林,應有計劃地采取補植其他樹種、撫育、砍伐、栽植防病蟲隔離帶等措施,改變生態環境;

(三)造林、營林質量檢查內容應包括病蟲害防治項目。檢查時應有森防檢疫機構的技術人員參加;

(四)及時清理林內瀕死木、枯立木、風倒木、病腐木及病蟲危害嚴重已失去生長和培育價值的林木。第九條 對發生病蟲害的森林和林木,有關單位應采取物理、生物、化學、營林相結合的方法進行綜合治理,禁止捕殺林內益鳥、益獸。

防治森林病蟲害須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登記的農藥品種。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劑、仿生制劑類農藥;使用新型藥劑進行生產性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經縣級以上森防檢疫機構審定。

使用同類化學藥劑間隔期應在三年以上。對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進行防治的,不受間隔期限制。第十條 各級森防檢疫機構應確定專職測報員。各鄉鎮林業工作站、國有林場、國有種苗繁育單位應設立專職森防員,負責轄區內林木病蟲害調查,協助實施防治工作,并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防檢疫機構報告。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本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事業發展費用和基礎設施建設資金。

縣級以上計劃、財政主管部門應協同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搞好以下設施建設:

(一)防治、檢疫、測報器械和藥劑及其儲備倉庫;

(二)測報實驗室、檢疫檢驗室、微機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三)交通、通訊設備;

(四)臨時簡易機場;

(五)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第十二條 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100公頃以上,或者發生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生面積在1000公頃以上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單位或個人下達防治通知書,責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書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第十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費用,實行誰經營、誰投資的辦法。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從育林基金、木材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解決;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由經營者承擔。第十五條 對暫時沒有經濟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收入的防護林、水源涵養林、特種用途林或發生大面積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各級財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專項防治經費,并從農村造林補助費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防治補助費,予以扶持。

遼寧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森林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簡稱防治機構,下同)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鄉(含鎮,下同)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級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協調,實行聯防聯治。

森林面積為兩萬畝以上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設專職人員負責森林病蟲害的日常防治工作。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省、市、縣、鄉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領導負責制。森林經營單位,實行單位領導責任制。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林業科學研究單位,對防治森林病蟲害進行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第六條 省防治機構可以建立預測預報中心,定期發布全省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

市、縣防治機構可以建立預測預報點,定期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并上報省預測預報中心。

各級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測報數據,及時提出防治方案。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蟲害:

(一)育苗、造林應當選用良種壯苗,禁止使用帶有病蟲害的林木種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進行森林撫育時,應當清除森林病蟲害的傳播媒介;

(三)有計劃地實行封山、撫育、補植、改造等營林措施,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林內有益生物;

(四)及時伐除嚴重感染病蟲害的林木和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五)及時將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運出伐區并清理現場;

(六)對感染病蟲害的林場木材,應當立即施藥;

(七)對經常發生病蟲害的森林,應當使用物理、生物、化學相結合的系統工程方法進行綜合防治。第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的個人實施前條第(四)項、第(七)項所列行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伐除嚴重感染病蟲害林木的,由縣防治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現場鑒定,報省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使用化學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預防的,應當經市以上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機構審批;

(三)使用新型化學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當事先對藥劑進行防治效果區域性試驗,并經市防治機構驗證,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機構審批;

(四)使用生物、化學方法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當防止污染環境,保證人畜安全,并盡量減少對林內有益生物的殺傷;

(五)采取系統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蟲害的,在施工前一個月向縣防治機構申報工程設計方案,并經縣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機構批準后方可施工,施工結束后,由批準機關組織驗收。

使用航空器施藥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當在年初向當地防治機構申報計劃,并上報省防治機構備案。施藥間隔期必須在三年以上。

對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施藥進行除治的,不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第九條 對林木種苗和木材必須實行嚴格的檢疫制度。調運前,必須實施產地檢疫;調運時,必須持有與林木種苗或者木材(含進口林木種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檢疫證書》。第十條 鄉林業工作站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經營區的森林病蟲害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及時報送縣防治機構;發現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必須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經常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地區,應當實行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等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對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地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封鎖撲滅措施,突擊除治。第十二條 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因技術、設備等原因,無力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防治機構可以組織力量,代為防治,并收取防治費用。

四川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促進生態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經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病蟲害防治是指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木材、竹材以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蟲害、鼠害(以下簡稱病蟲害)的預防和除治。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第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森林病蟲害防治納入減災計劃,制定相應的措施和制度,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具體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組織、指導、協調和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鄉、鎮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森林植物檢疫;實施以良種、壯苗、適地適樹、合理混交等營林預防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第八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或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公路、鐵路行道樹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病蟲害防治。第九條 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在采種、育苗、造林、撫育、采伐、運輸等環節采取預防森林病蟲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

造林綠化工程項目應把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納入規劃,實行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第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應當定期組織普查,按規定劃分森林病蟲害常災區、偶災區和無災區,制定相應的監測、預防措施。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網點,負責森林病蟲的動態監測;鄉、鎮人民政府或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應確定 *** 測報人員,負責本鄉、鎮或本單位森林病蟲害的調查和監測。并按省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將調查和監測情況逐級上報。第十二條 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組織開展全省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發布全省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本行政區內鄉、鎮和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測報數據,發布本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立無檢疫對象和無其他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基地及抗病蟲品種的繁育基地。

禁止使用帶有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造林。第十四條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依法對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防止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害傳播。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可以建設、配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測報、防治、檢疫器械、設備和藥劑儲備倉庫;

(二)測報實驗室、檢疫檢驗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三)交通、通訊設備;

(四)臨時簡易機場;

(五)林木種苗及木材薰蒸除害設備。第十六條 森林病蟲害發生時,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指導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及時除治,防止擴散;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

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100公頃以上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500公頃以上的,市(地、州)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2000公頃以上的,省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