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林業行政管理處罰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二條 對山權明確、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權糾紛為借口進行亂砍濫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損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賠償全部林木損失費,并視情節輕重處以林木損失二至四倍罰款,按照“砍一種五”的原則責令其限期補種成活。第三條 對有爭議的山林,在權屬糾紛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進行砍伐。違者,沒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賠償全部林木損失費,并處以林木損失一至三倍罰款,按照“砍一種五”的原則責令其限期補種成活。第四條 對侵犯和破壞林業專業戶、重點戶、林業生產聯合體的合法經營權利者,責令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處以林木損失一至二倍罰款。第五條 對未按有關政策規定辦理占用林地手續的單位或個人,責令其限期撤離所占林地,并補交育林保證金和處以應交數額的10-30%的罰款。第六條 在特種用途林、防護林、風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觀音山、碧雞關、普吉、蛇山、花漁溝、松華壩、呼馬山、跑馬山、呈貢、海口、晉寧、昆陽)、“兩條線”(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寧溫泉沿線兩側面山)以及《滇池保護條例》規定的保護范圍內損壞林木或破壞植被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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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損壞林木者除沒收所損壞林木外,按下列情況進行處罰:損壞幼樹一株罰栽活樹木5株,并罰款2至6元;損壞5-15年生林木的,每損壞一株罰栽活樹木10株,并罰款10至30元;損壞16-20年生林木的,每損壞一株罰栽活樹木20株,并罰款30至70元;損壞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損壞一株罰栽活樹木30株,并罰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處罰外,沒收所損壞的全部林木。

2、對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植被的單位或個人,除責令停止作業外,按每平方米賠償植被、資源損失費5至10元。

3、在上述林區進行土葬損壞林木、植被的(經批準的 *** 墓地除外,除按市政府原有規定處罰外,并處以100至300元的罰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鏟草皮、燒灰積肥、栽荒種地者,每平方米罰款0.5至1元,并限期退還所占林地。

5、在上述區域內放牧者,按每頭牲畜處以1至3元的罰款,每群(五只以上)牲畜處以10元罰款。第七條 采摘桉樹枝葉烤桉油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1、凡采摘個體、集體、國營經營或承包的桉樹枝葉烤桉油者,必須經縣以上林業部門批準,并按烤油收入的10%交納育林費。

2、未經縣以上林業部門批準,擅自采摘按樹葉烤桉油者,沒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并處以50元以內的罰款。

3、禁止采摘桉葉過量(超過桉樹枝葉一半);禁止對幼樹(胸經20厘米以下)進行采摘。違者,將酌情罰款。第八條 對排放“三廢”污染環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環保部門的規定處罰外,由排污單位賠償林木、苗木全部損失,損壞苗木每畝并處以罰款400至1000元。第九條 對偷砍盜伐林木者,除沒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賠償林木損失費,按偷砍盜伐林木的價值處以三至五倍的罰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噸薪材價值征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條 對未經批準亂砍濫伐林木者,除沒收所砍木材或賠償林木損失費,按亂砍濫伐林木的價值處以二至四倍的罰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噸薪材價值補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一條 對不遵守采伐林木的規定,超額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價值處以三至五倍罰款外,并補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二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對未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應栽株數每株1至2元或按每畝400至600元處以罰款,并限期更新造林。第十三條 國有林、集體林和“兩山”范圍內的林木發生森林病蟲害不測報、不防治造成損失的,要追究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及林權所有者或管護者的責任,并視情節給予適當處罰。第十四條 對違反采伐證、運輸證、木材銷售證(以下簡稱“三證”)管理使用規定者給予以下處罰:

1、超出經營范圍或無證經營木材,擅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的,每立方米罰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資金50至100元,木材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2、偽造、涂改、倒賣、轉讓或重復使用“三證”者,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內的罰款。

3、凡運輸木材手續不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扣留木材,并限期補辦手續。明知手續不全仍擅自運輸木材的,除扣留木材并限期補辦手續外,并視情節輕重處予一千元以內罰款。

4、違反木材市場管理規定,進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建筑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企業可以申請一項或多項建筑業企業資質。企業首次申請或增項申請資質,應當申請最低等級資質。建筑業企業資質,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一)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特級資質、一級資質及鐵路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二)專業承包資質序列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建筑業企業資質,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一)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及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二)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一級資質(不含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三)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不含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鐵路方面專業承包三級資質;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后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后依法相應延長。

國家所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促進生態省建設和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林業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有林的林業用地和沒有林的林業用地。有林的林業用地為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沒有林的林業用地為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為防護林地、用材林地、經濟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

在本條例所稱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種植林木的,不作為林業用地。經批準退耕還林的土地,依照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第四條 林地管理依法實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實行國有林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林地使用權的除外。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占用林地實行占補平衡或者占補有余的原則,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進步,提高森林覆蓋率。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林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地和風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第七條 林地屬于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從事林業生產。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八條 林地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辦理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林地,核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本條例施行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山林權屬證書仍然有效。但核發的集體山林權屬證書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權屬爭議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審核確認。

已依法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的林地,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所確定的權屬為依據,重新換發林權證,土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原登記機關進行注銷登記。第九條 申請林地權屬登記,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使用跨行政區域的國家所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集體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四)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第十條 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的林地,由該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第十一條 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三)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

在公告期內,有關利害關系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核實。有關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實合法有效的,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等數據準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完備、合法有效;

(三)林地權屬無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志與實地相符合。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公園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發展森林旅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可供人們游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場所。第三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公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工作。第四條 在國有林業局、國有林場、國有苗圃、集體林場等單位經營范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依法設立經營管理機構;但在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范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管理機構也是森林公園的經營管理機構,仍屬事業單位。第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對依法確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水域、景點景物、各類設施等,享有經營管理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 森林公園分為以下三級:

(一)國家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特別優美,人文景物比較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區域代表性,旅游服務設施齊全,有較高的知名度;

(二)省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優美,人文景物相對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較高,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具備必要的旅游服務設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縣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有特色,景點景物有一定的觀賞、科學、文化價值,在當地知名度較高。第七條 建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圖表、照片等資料,報林業部審批。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設計,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組織具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負責編制,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報林業部備案。修改總體規劃設計必須經原審批單位批準。第八條 建立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由相應的省級或者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成立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將有關材料報林業部備案。第九條 森林公園的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經營范圍,必須經原審批單位批準。

未經林業部批準,不得將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森林公園變更為非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第十條 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可以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單獨進行;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其他單位或個人以合資、合作等方式聯合進行的,不得改變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的隸屬關系。第十一條 森林公園的設施和景點建設,必須按照總體規劃設計進行。

在珍貴景物、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除必要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和其他工程設施。第十二條 禁止在森林公園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采伐森林公園的林木,必須遵守有關林業法規、經營方案和技術規程的規定。第十三條 占用、征用或者轉讓森林公園經營范圍內的林地,必須征得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占用、征用或者轉讓手續,按法定審批權限報人民政府批準,交納有關費用。

依前款規定占用、征用或者轉讓國有林地的,必須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收取門票及有關費用。在森林公園設立商業網點,必須經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并按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向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交納有關費用。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范圍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森林公園內的游人,應當保護森林公園的各項設施,遵守有關管理制度。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設置防火、衛生、環保、安全等設施和標志,維護旅游秩序。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林業法規的規定,做好植樹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工作。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業公安機構負責。第十九條 在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給予獎勵。第二十條 破壞森林公園的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青島市林地保護管理規定(2004)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林地保護管理,維護生態安全,提高林地資源利用率,鞏固和發展植樹造林綠化成果,確保森林覆蓋率穩定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城市綠化用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青島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四條 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權負責對轄區內的林地實施保護、管理和監督。第五條 計劃、城建、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物價、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鐵路、農業、水利、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對林地的保護管理。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依法實行林地權屬登記制度,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登記的林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林地權屬登記的具體工作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需要變更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第二章 保護與占用征用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計劃、規劃、國土資源、農業、水利等部門共同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一)違法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沙、采土;(二)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砍柴、放牧;(三)違反技術規程采種、掘根、剝樹皮及修枝;(四)林區野外用火、燃放鞭炮、燒紙、設置墓地;(五)毀壞和擅自移動為林業服務的標志;(六)其他毀壞林地、林木的行為。第九條 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準。

經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由所在區(市)人民政府設立界樁、界標。

自然保護區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自然保護區內的林木嚴禁進行生產性采伐。進行撫育間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必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條 使用林地單位必須依法履行保護林地及其資源的義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林地使用單位簽訂林地保護協議,明確保護責任。第十一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進行工程建設等活動,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納稅并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第十二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所在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和臨時占用10公頃以上其他林地的,由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規定程序報批。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不得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滿后,用地單位必須按規定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單位取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臨時占用林地同意書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到國土資源及有關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第十三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審批;修筑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林地征占用和建設用地手續。第十四條 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用地單位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設單位法人證明;(二)項目批準文件;(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林權證書等權屬證明材料;(四)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五)與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單位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協議。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或審批意見。需要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審批的,應逐級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簽署審查意見后,將全部材料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審批;經審核不予同意或批準的,應當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明確記載不同意的理由,并在10日內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用地單位。

《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7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森林、林木分為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態公益林分為國家公益林和市級公益林。

國家公益林的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市級公益林的范圍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圍由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于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市林業發展總體規劃認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第三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條例》辦理林木、林地權屬登記的具體工作。第四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五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防治檢疫性森林病蟲害等緊急情況需要采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采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地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第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應當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并提交工程建設批準文件、林地現狀圖、工程規劃設計方案、補償協議、綠化方案等資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需提交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本市工程建設項目立項和規劃選址應當符合林業總體規劃。有關部門在辦理工程建設項目立項、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征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林木。第七條 因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在非規劃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請采伐利用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采伐手續。

因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在耕地上種植的經濟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第八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技術規范編制移植方案,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移植審批手續。第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市木材經營加工的原料進行監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運出本市的,應當辦理出省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

本條所稱木材包括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第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一級、二級防火區組織一百人以上大型群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日15日前將防火方案報舉辦地的區、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審批。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在收到主辦單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第十一條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保護森林資源方案。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督檢查,定期公布檢查結果。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植被恢復費和育林費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和育林費應當專項用于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和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特種用途林、防護林按木材價值3倍計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價值2.5倍計算。

(三)經濟林以前3年平均產值為基數,鮮果按5至6倍計價,干果按7至8倍計價,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計價;未形成產量的,按實際投入計算。

工程建設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補償標準按市場價格計算。第十四條 盜伐、毀壞林木,造成林木損失的,賠償金額依照前條規定的標準計算。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組織大型群眾活動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災的,由舉辦地的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組織大型群眾活動造成森林火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第十六條 《條例》第四十七條所稱的“情節嚴重”是指未經批準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第十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損失鑒定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公布的具有林業調查設計資質的中介組織承擔。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資源評估資質的組織承擔。第十八條 本市木材價值的計算方法,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木材材積,依照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計算。